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安协会 日期:2017-03-15 20207 属于:教育培训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人社规〔2022〕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民政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育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年5月1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适用本办法。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权限
第四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级和下级职业培训学校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服务。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学校,鼓励、引导和保障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职业培训需求。
第六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标准和发展规划。
第七条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与审批权限: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级、中级职业培训学校审批。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负责对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与审批权限: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初级职业培训学校审批。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九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报同级教育、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向社会公示公告。
第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学校,鼓励、引导和保障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职业培训需求。
第六条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全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宏观管理和监督指导,指导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标准和发展规划。
第七条地(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与审批权限: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高级、中级职业培训学校审批。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三)负责对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责与审批权限:
(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初级职业培训学校审批。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规划、管理、监督、检查和评估。
第九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报同级教育、民政、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要求向社会公示公告。
第三章设立(筹设)
第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良好信用状况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公办学校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二)组织机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设立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担任。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三)场所。培训场所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租赁期或使用期限不少于3年,所用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居民住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院校的生产、教学用房等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不得用于申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实训场地应符合所申请工种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至少保障2-6人一台教学和实习操作的设备。招收住校生的,应具备必要的食堂、宿舍、医疗及安全保障条件。有办公用房,办公场所与教学场所应在同一处。
(四)人员。学校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品行良好,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学校应配备财务人员。
(五)师资队伍。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且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2名以上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基本条件。
1.承担初级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初级职称或中级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2.承担中级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中级职称或高级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3.承担高级及其以上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4.企业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可担任本职业(工种)生产实习指导教师。
(六)管理与教学。应有办学章程、管理制度,依据国家职业标准选用教材、编制教学大纲、安排教学计划。
(七)资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筹设)报告》(附件1);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承诺书(附件2);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筹设)报告》(附件1);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附件3);
(三)申请筹设的职业培训学校正式设立时,还应提交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
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对举办者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筹设要求的,出具同意筹设批复。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设立要求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做好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办学许可证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必须与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名称完全一致。
第十五条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一般不超过三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经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规定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异地(跨地州市)培训的,应向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师资、办学条件等进行核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第十一条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举办者。举办者应为国家机构以外的具有良好信用状况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公办学校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参与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二)组织机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依法设立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组成;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担任。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
(三)场所。培训场所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租赁期或使用期限不少于3年,所用场所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规定。临时性简易建筑、危房、居民住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或院校的生产、教学用房等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不得用于申办职业培训学校。教学场所应达到300平方米以上,实训场地应符合所申请工种和国家职业技能标准要求,至少保障2-6人一台教学和实习操作的设备。招收住校生的,应具备必要的食堂、宿舍、医疗及安全保障条件。有办公用房,办公场所与教学场所应在同一处。
(四)人员。学校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品行良好,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学校应配备财务人员。
(五)师资队伍。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且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专任教师一般不少于教师总数的四分之一。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课教师和2名以上实习指导教师。
理论课教师和实习指导教师均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应的基本条件。
1.承担初级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初级职称或中级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2.承担中级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中级职称或高级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3.承担高级及其以上技能培训的理论课教师和生产实习指导教师应具备技师、高级技师国家职业资格(技能等级)。
4.企业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可担任本职业(工种)生产实习指导教师。
(六)管理与教学。应有办学章程、管理制度,依据国家职业标准选用教材、编制教学大纲、安排教学计划。
(七)资金。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
第十二条申请筹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筹设)报告》(附件1);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筹设承诺书(附件2);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设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申办(筹设)报告》(附件1);
(二)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承诺书(附件3);
(三)申请筹设的职业培训学校正式设立时,还应提交筹设批准书和筹设情况报告。
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对举办者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筹设要求的,出具同意筹设批复。举办者提交材料符合设立要求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做好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办学许可证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名称必须与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名称完全一致。
第十五条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一般不超过三年。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
第十六条经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规定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经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规定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开展异地(跨地州市)培训的,应向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师资、办学条件等进行核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
第四章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名称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学校名称的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新校名的(预)核准文件(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进行核验的,可不提供);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负责人承诺书(附件4)。
第二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层次、职业或增加职业的,应通过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办学层次、职业或增加职业的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层次、增加培训职业承诺书(附件5)。
第二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增设校区),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校址(增设校区)的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注册校址(增设校区)承诺书(附件6);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并向拟变更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的,应在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对申请办理上述变更手续的,按照受理单制度,对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
(一)按照学校章程规定,提出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要保证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终止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变更学校名称的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新校名的(预)核准文件(能够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进行核验的,可不提供);
(三)《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由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变更。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举办者或法人代表的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负责人承诺书(附件4)。
第二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层次、职业或增加职业的,应通过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办学层次、职业或增加职业的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办学层次、增加培训职业承诺书(附件5)。
第二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内变更注册校址(增设校区),应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注册校址(增设校区)的申请及决策机构同意的书面材料;
(二)《办学许可证》(正、副本);
(三)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注册校址(增设校区)承诺书(附件6);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在本行政区域外变更注册地址的,应到原审批机关提出终止申请,并向拟变更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分立、合并的,应在财务清算后,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对申请办理上述变更手续的,按照受理单制度,对符合要求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终止:
(一)按照学校章程规定,提出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二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办学要保证有序退出,保护师生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变更、终止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五章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组织及内部管理
第二十七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许可范围内按照相应职业的国家职业标准组织开展培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深入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引导各族师生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推动各族师生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将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民族团结、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消防、卫生、禁毒等内容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其教师、管理人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管理人员、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保障聘任的教职员工合法权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建立职工档案、开展教育培训等。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建立工会、团委、妇联组织,维护合法权益。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学员入学时,应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建立健全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参加考核鉴定时间、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建立台账。
第三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在发布前向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张贴于学校明显位置。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第三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该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
第二十八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在《办学许可证》许可范围内按照相应职业的国家职业标准组织开展培训。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深入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宣传教育,引导各族师生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推动各族师生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将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和民族团结、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消防、卫生、禁毒等内容纳入职业培训内容。
第二十九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其教师、管理人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管理人员、受教育者同等权利。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三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保障聘任的教职员工合法权益。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建立职工档案、开展教育培训等。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
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权依法建立工会、团委、妇联组织,维护合法权益。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聘任外籍教师,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学员入学时,应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建立健全学员培训档案,将学员培训内容、参加考核鉴定时间、取得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推荐就业等情况记入学员培训档案并建立台账。
第三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在发布前向培训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张贴于学校明显位置。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
第三十五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该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加强行政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每年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十八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应当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制度,加强行政许可审批事中、事后监管。每年组织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再次担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再次担任)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有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擅自改变办学地址
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5年内不得新成为(再次担任)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再次担任)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疏于
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局部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四十三条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有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的,擅自改变办学地址
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5年内不得新成为(再次担任)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再次担任)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疏于
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局部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
第四十三条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民政或市场监管部门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教育厅、民政厅、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13日起施行,新人社发〔2021〕53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自2022年6月13日至2027年6月12日。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2年6月13日起施行,新人社发〔2021〕53号文件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自2022年6月13日至2027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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